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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妨害公务罪的法律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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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文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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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公务罪的法律特征?  发贴心情 Post By:2009/9/16 23:16:20

妨害公务罪在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有以下特征:

  (一)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以下四种情形之一的行为

  1.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犯罪对象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所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运用其合法职权进行自己的公务活动。例如交通警察依法维护交通秩序等。实施上述行为必须是针对正在执行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尚未开始执行公务或者执行公务已经完毕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施以暴力,不再具有阻碍执行公务的性质。这里的依法执行职务,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运用他的合法职务正在从事公务。无论对人施加暴力,还是对物进行破坏,只要足以达到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都构成本罪。威胁,包括采用书面、口头等方法以进行杀害、伤害、毁容、劫夺财产相胁迫,不包括一般性的吵闹与谩骂。如果吵闹、谩骂为人身侮辱性语言,直接侵犯他人人格名誉,而且情节严重的则构成侮辱罪。

  2.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行为。根据1992年4月3日全国人大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6条的规定,代表依法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期间的工作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如与选民联系、检查、视察等,都是执行代表职务。对此以暴力、威胁方法加以阻止的,构成犯罪。

  3.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行为。具体包含以下两方面因素;一方面,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暴力、威胁方法。另一方面,行为人的上述行为必须是足以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这一点又具体包括以下几层含义;首先,行为人的行为针对的是人民共和国的红十字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其次,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在认定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履行职责行为时,应从以下三方面来考察:(1)行为人在客观上是否实施了暴力、威胁的行为。构成本罪的,要求行为人在客观上必须采用了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如果行为人没有实施暴力、威胁的阻碍行为,而是采取吵闹、指责、谩骂或其他的不积极、不配合的方法来影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则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本罪,但可给予治安处罚。(2)行为人的阻碍行为是否发生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这是构成本罪的时空方面的要求。如果行为人虽然实施了有关阻碍行为,但并不是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而是平常状态,则行为人的行为也不构成本罪。(3)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足以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足以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即出现了危险状态,反之,就是没有出现危险状态。

  4.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所谓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是指行为人实施的阻碍行为是以暴力、威胁方法以外的方式来进行的,在整个阻碍行为实施过程中没有暴力、威胁的因素,即不包含对有关机关进行围攻、冲击,对有关人员进行人身杀害、伤害、捆绑、殴打等,或以杀害、伤害、毁坏财产、损坏名誉等相胁迫使用的非暴力、威胁的阻碍方法,可以是静坐、谩骂、绝食等。行为人在客观上阻碍的对象是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正在依法执行的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此外,构成本罪的必须在客观上造成严重后果。所谓严重后果,主要是指致使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活动受到严重妨害,如严重妨害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的侦破,或者造成严重的政治影响等。本罪的成立之所以不要求以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为条件,主要是考虑到国家安全工作的重要性。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只要是行为人故意实施阻碍行为,尽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也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行为人的非暴力、威胁行为在客观上是否造成严重后果是能否构成本罪的关键。本罪在没有使用暴力、威胁手段的情形下属于实害犯,以造成严重后果作为犯罪成立的必要条件。因此,如果行为人虽然故意以非暴力、威胁方法实施了有关阻碍行为,但却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行为人也不构成本罪。

  有争议的问题是,如果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中包含暴力、威胁的成份,也即行为人故意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如何认定处理该行为?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该行为不构成犯罪,不能处罚。主要理由是,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只要法无明文规定就不定罪,不处罚。《刑法》第277条第4款只规定了“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并没有规定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上述机关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该如何处罚,所以不能处罚该行为。第二种观点认为,对该行为直接适用《刑法》第277条第1款定罪处罚。主要理由是:上述行为与《刑法》第277条第1款的规定相比,在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都相同,主体也相同,即使从犯罪对象来看,二者规定虽然不同,但也是普遍与特殊或者整体与部分的关系,即国家工作人员的公务活动包括了“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这一活动。第三种观点认为,上述行为应该按照《刑法》第277条第4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因为该行为与第277条第4款相比,在犯罪构成的主体、客体和主观方面都相同,虽然在客观方面不同,但是对不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都要处罚,对使用了暴力威胁方法的更应该从重处罚。我们认为,行为人故意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应该分两种情况处理:一种情况是,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时,按照《刑法》第277条第1款处理,即只要实施了暴力、威胁,出现足以妨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危险结果时,就构成犯罪既遂;造成严重后果时,按照该条第4款从重处罚。理由是,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最新解释(注:参见马克昌:《论罪刑法定原则》,载《检察理论研究》1997年第1期。),罪刑法定的派生原则包括“实体正当”原则,即,不能从字面上理解法律上是否有明文规定,而应该从实质上分析,该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行为人故意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行为,符合《刑法》第277条第1款或者第4款的规定,所以,我们应该按照相应规定处罚该行为。

  (二)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具体而言,本条第1.2.3款规定的犯罪行为只要求抽象危险故意,而第4款则要求实害故意。这里的抽象危险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足以出现妨害公务(包括妨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以及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妨害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抽象危险结果,却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险结果的发生。这里的实害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出现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严重后果,却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后果的发生。如果行为人由于认识错误,出于过失或意外事件而阻碍了上述人员履行职责的,不构成本罪。例如,行为人由于认识错误,不知道正在依法履行职责的人员是红十字会工作人员或者误认为上述人员的依法履行职责是非法行为而加以阻碍的,一般不构成犯罪。

  三、刑法理论中有关妨害公务罪的几个有争议问题

  (一)妨害公务罪中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

  妨害公务罪的对象,除了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外,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我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队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我国,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人民政协是各民主党派和团体参政议政的重要形式,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级机关、民主党派的各级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适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属于在国家权力机关中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此外,目前我国还有一些直接隶属于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按有关规定和授权行使着一定的政府行政管理职能,这些单位在行使行政管理职能时即具有国家行政机关的性质,所以对这些单位中从事公事公务的人员,也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

  有争议的是,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中的工作人员,是否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这类人员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理由是,他们属于从事公务人员,如果用暴力、威胁方法妨害这种公务,就应该构成妨害公务罪。第二种观点认为,他们代表国家履行收公粮、公款等国家公务行为时,如果受到暴力、威胁方法妨害,就应当将他们当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看待,对非法侵害以妨害公务罪认定;相反他们履行收取村提留等集体性公务时,就不能将他们看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第三种观点认为,这类人一律以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认定。理由是,他们从事的公务不是国家公务,而是集体性公务。我们同意第三种观点,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中的工作人员,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理由主要是因为他们不是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至于说他们履行的是国家性公务,还是集体性公务并不影响此结论。据此,妨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工作人员履行公务时,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二)职务行为的合法性

  1.问题的提出。关于妨害公务罪中职务的执行是否必须是合法的,学说上对此有不同见解。有观点认为,不必以合法性作为要件,只要真正是执行职务的行为就行,这是从强调和重视国家威信或利益的国家主义思想角度出发,认为凡是可称得上是执行公务的,不管其合法与否,只要是对之实施反抗、妨害或其它行为的,均应作为处罚的对象:但是,作为通常的观点,则认为合法性是必要的。因为,为了尊重公民个人的基本人权,不让其受到非法侵害,而要求对国家权力加以必要限制的时候,应该说不应该在刑法上保护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所以,我们赞同通说,主张妨害公务罪中职务的执行必须是合法的。对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反抗,原则上可认定是正当防卫。德国刑法第113条中也有“必须是在合法执行职务中”的规定。我国刑法虽然无此明文观点,但从法理上应该这样理解。

  2.合法性的判断标准。执行职务行为的适法性,应该如何加以判断呢?关于这一点,客观说认为,这应该由法院通过法令解释,作出客观判断:主观说认为,这要根据公务员本身是否确信其行为是合法的,来加以判断;而一般人标准说则认为,应该以一般人的理解作为判断标准。我们同意客观说的观点。因为,要是根据公务员的主观判断,那就等于允许公务员独断独行。这与认为执行职务不需要合法的观点,实质上没有多大区别。因此,主观说过分偏重于国家权力,而忽视了公民的权利。执行职务的适法性本来就是客观的东西,要是以主观认识作为前提对之进行判断,无疑在方法论上也是欠妥的。以一般人见解作为标准的观点,其主要问题是一般人见解究竟是指什么。根据对所谓一般人见解的不同理解,很难确定该观点是偏重于国家利益还是个人利益。因而,以一般人见解这个不明确的标准来判断执行职务行为的适法性,也是不妥的。当然,我们主张的这种客观判断,必须是法官根据执行公务时的具体情况作出的客观判断,而不应该是事后进行单纯的客观判断,只有这样,才符合实事求是的要求。

  (三)危险结果

  本条的前三种情况属于危险犯,其犯罪的既遂,不仅仅是实施了暴力、威胁的阻碍行为,而且以是否存在公务的执行受到妨害的危险为要件。实施暴力、威胁的目的在于妨害公务的适当执行,只是暴力胁迫是否足以妨害公务之适当执行,有抽象危险犯说与具体的危险犯说之争。(1)抽象的危险犯说。既并不以现实妨害公务员执行职务为必要。(2)具体的危险犯说。该说认为,妨碍公务罪虽是具有一种危险犯性质的犯罪类型,但其暴行程度、强度,与暴行的对象、行为性质、职务执行的样态、应执行之职务性质等有关,其是否具有具体的使该公务员不能适当地执行职务,或有困难的强度,要作具体的判断。我们认为,妨害公务罪在于惩罚其对于公务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实施暴力威胁之行为,系保护公务员所执行之公务,具有侵害公务适当执行这一直接客体的抽象危险,并非对于公务员加以特别保护之意。即以其实施暴力威胁行为,对执行公务有所妨害为已足,并不以因而导致妨害执行职务的具体危险结果发生为必要。所以,妨害公务罪中的危险结果,只需根据是否已实施相当于妨碍公务罪构成要件的暴力威胁行为来作一般性判断。如果已经实施此类暴力、威胁行为,即可以推定出现了妨害执行公务的抽象危险,犯罪既遂即成立。因此,妨害公务罪是以抽象的危险为其处罚根据的。当然,此时允许行为人反证,即行为人能够证明其行为连妨害公务的抽象危险都没有时,方可否定犯罪既遂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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