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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什么是过失犯罪?

帅哥哟,离线,有人找我吗?
张文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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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过失犯罪?  发贴心情 Post By:2009/7/24 23:01:32

  一、过失的概念

  刑法第15条第1款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据此,过失犯罪是在过失心理支配下实施的犯罪。犯罪过失,则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过失犯罪与犯罪过失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两个概念。

  过失与故意均统一于罪过的概念之下,故二者具有相同之处:过失与故意都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统一,都说明行为人对合法权益的保护所持的背反态度。但是,过失与故意又是两种不同的罪过形式,各自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具体内容不同,过失所反映的主观恶性明显小于故意,所以刑法对过失犯罪的规定不同于故意犯罪。首先,过失犯罪均以发生危害结果为要件;而故意犯罪并非一概要求发生危害结果。其次,刑法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体现了刑法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以处罚过失犯罪为特殊的精神,说明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罪过形式的犯罪只能由故意构成。再次,刑法对过失犯罪规定了较故意犯罪轻得多的法定刑。

  二、过失的种类

  我国刑法根据行为人是否已经预见危害结果,将过失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

  (一)疏忽大意的过失

  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这是一种典型的过失。

  疏忽大意的过失是一种无认识的过失,即行为人没有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没有预见的原因并非行为人不能预见,而是在应当预见的前提下由于疏忽大意才没有预见;如果行为人小心谨慎、认真负责,就会预见进而避免危害结果。应当预见是前提,没有预见是事实,疏忽大意是原因。应当预见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就是疏忽大意过失的认识因素。疏忽大意过失的意志因素是反对危害结果发生或希望危害结果不发生,至少可以说是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危害结果发生。因为行为人没有预见危害结果,故其实施行为时不可能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发生。不过,疏忽大意过失的意志因素属于消极因素,司法机关不需要证明这一点,只要证明了疏忽大意的认识因素,没有证据表明行为人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发生,一就可以确定为疏忽大意的过失。

  从司法实践来看,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疏忽大意过失,并不是先判断行为人是否疏忽大意,而是先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如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就说明行为人疏忽大意了。在应当预见的前提下,行为人并没有疏忽大意,但又确实没有预见的情况,是不存在的,因此,认定疏忽大意过失的关键是确定应当预见的前提(在何种情况下应当预见)与应当预见的内容(应当预见什么)。

  1.应当预见的前提是能够预见。应当预见显然是一种预见义务,这种义务不仅包括法律、法令、职务与业务方面的规章制度所确定的义务,而且包括日常生活准则所提出的义务。但是,国家只是要求那些有能力履行义务的人履行义务,即应当履行义务是以能够履行义务为前提的。所以,预见义务以预见可能为前提。义务规范为一般人所设,勿需具体确定;而能否预见则因人而异,需要具体确定;如果行为人能够预见,则是应当预见的。因此,关键是判断行为人能否预见危害结果。国外刑法理论上历来有主观说、客观说与折衷说之争,这些学说扩大或缩小了疏忽大意过失的范围。我们认为,应当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来解决这个问题。

  首先,判断基础(或资料)应包括主客观方面的事实,即应当把行为人的知能水平与行为本身的危险程度以及行为时的客观环境结合起来判断能否预见。有些行为人,按其本身的知能水平来说,能够预见危险程度高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但不能预见危险程度低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有些行为人,在一般条件下能够预见某种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但在某种特殊条件下,由于客观环境的限制,却不能预见某种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在同样客观环境下或对危险程度相同的行为,有的行为人知能水平高因而能够预见,有的行为人知能水平低因而不能够预见。可见,离开行为本身的危险程度与行为时的客观环境,仅仅考虑行为人的知能水平,是不能得出正确结论的;只有将这些主客观事实结合起来进行判断,才能得出正确结论。

  其次,判断方法(或过程)应坚持主客观相结合,即分析问题的过程要坚持从客观到主观,把客观要求同行为人的知能水平结合起来。法律、法令、规章、准则针对一般人提出了客观要求与预见义务(如果是特殊行业中的预见义务,则是针对该行业中的一般人提出的要求和义务),判断行为人能否预见危害结果,就要将行为人的知能水平与这种客观要求联系起来,看行为人所具有的主观能动性,是否达到了足以符合客观要求的程度。离开了这些要求,就失去了衡量的标准,必然得不到正确答案。只有从这些要求出发,对照行为人的知能条件,才能相对认定他有无适应客观要求的能力,进而判断其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能否预见、应否预见。

  2.应当预见的内容是法定的危害结果。我国刑法要求疏忽大意过失犯罪的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危害社会的结果” 是一个外延极广的概念,我们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理解。因为过失犯罪以发生危害结果为构成要件,构成要件是由刑法规定的,故这里的危害社会的结果,只能是刑法分则对过失犯罪所规定的具体的犯罪结果。例如,过失致人死亡时,行为人所应当预见的是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致他人死亡这一法定的具体结果。当然,具体结果又是相对的,在危害公共安全的过失犯罪中,行为人所应当预见的结果不一定很具体,但必须是刑法分则所要求的结果。超新过失论认为,只要行为人在实施某种行为时有一种不安的感觉,但又没有采取措施避免结果发生的,就是过失。这实际上扩大了过失的处罚范围,甚至放弃了对罪过的要求。事实上也造成不公平现象:胆量大的人在实施某行为时,可能不会产生畏惧感,因而难以成立过失;而胆量小的人在实施相同行为时,可能产生畏惧感,因而容易成立过失。再者,如何判断行为人应否产生畏惧感,是否产生了畏惧感,也是极为困难甚至不可能的。

  (二)过于自信的过失

  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有认识的过失。行为人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同时又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这就是过于自信过失的认识因素。已经预见是事实,轻信能够避免是行为人在已经预见危害结果的同时还实施该行为的主观原因。轻信能够避免,是指在预见到结果可能发生的同时,又凭借一定的主客观条件,相信自己能够避免结果的发生,但所凭借的主客观条件并不可靠。轻信能够避免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过高估计自己的主观能力,二是不当地估计了现实存在的客观条件对避免危害结果的作用。轻信能够避免又表明行为人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这便是过于自信过失的意志因素。这种意志因素也是不需要司法机关积极证明的因素。

  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有相似之处,如二者均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都不是希望危害结果发生,但二者的区别也是明显的。从本质上说,间接故意所反映的是对合法权益的积极蔑视态度,过于自信的过失所反映的是对合法权益消极不保护的态度。这种本质上的差别,又是通过各自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体现出来的。首先,间接故意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结果的发生符合行为人的意志;过于自信的过失是希望危害结果不发生,结果的发生违背行为人的意志。其次,间接故意的行为人是为了实现其他意图而实施行为,主观上根本不考虑是否可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客观上也没有采取避免危害结果的措施;过于自信过失的行为人之所以实施其行为,是因为考虑到可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事实上也采取了避免结果的措施。最后,间接故意是“明知”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过于自信的过失是“预见”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这说明间接故意的行为人认识到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较大。在此意义上说,盖然性说是有参考意义的。

  三、过失的认定

  认定疏忽大意的过失,关键在于正确判断能够预见、应当预见,其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由于事件已经发生,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发展过程已清楚地展现出来,故司法工作人员不应由此逆推行为人能够预见、应当预见。这种做法容易扩大疏忽大意过失犯罪的范围。正确的方法是,从分析行为入手,根据行为本身的危险程度、行为的客观环境以及行为人的知能水平,判断行为人在当时的情况下能否预见结果的发生。

  第二,不能因为结果严重就断定行为人能够预见、应当预见。行为人能否预见结果发生与实际发生的结果是否严重,具有一定联系;但不能由此认为,凡是结果严重的,行为人就能够预见、应当预见,凡是结果不严重的,行为人便不能够预见、不应当预见。结果严重就千方百计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做法,是结果责任的残余,违反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第三,行为人在实施不道德、违法乃至犯罪行为时,有时也会发生行为人所不能预见的结果,不能因为行为人实施的是不道德、违法乃至犯罪行为,就断定他能够、应当预见自己行为的一切结果。特别是不能因为行为人的行为本身不构成犯罪,就针对其不能预见的_结果追究疏忽大意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

  认定过于自信的过失时,除了掌握其特征及其与间接故意的区别外,还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不能将合理信赖认定为轻信能够避免。信赖原则认为,在合理信赖被害人或第三者将采取适当行为时,如果由于被害人或第三者采取不适当的行为而造成了损害结果,行为人对此不承担刑事责任。例如,汽车司机在封闭的高速公路上驾驶汽车时,因合理信赖他人不会横穿公路而正常行驶,如果他人违法横穿公路被汽车撞死,该汽车司机就不负刑事责任。可见,合理信赖并非轻信能够避免。换言之,具备适用信赖原则的条件时,就不得认定为过失犯罪。适用信赖原则的条件是:行为人信赖他人将实施适当行为,而且这种信赖是合理的;存在着信赖他人采取适当行为的具体状况或条件,而且自己的行为不违法。

  第二,不能将遵循了行为规则的行为认定为过于自信的过失。被允许的危险的法理认为,随着社会生活的复杂化,危险行为明显增多;许多危险行为不仅不可避免地存在,而且对社会发展具有必要性与有用性;实施这种危险行为的人,如果遵守了其行为所必需的规则,以慎重的态度实施其行为,即使造成了侵害合法权益的结果,也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例如,从事科学试验的人总是预见到了试验失败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但只要他们遵循了科学试验规则,以慎重态度从事科学实验,即使试验失败带来了损失,也不能认定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因此,凡是遵循了行为规则的,就不得认定为轻信能够避免。

  第三,不能将不可避免的结果认定为因轻信能够避免造成的结果。在某些情况下,行为人预见到了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但不可能采取措施避免结果发生,或者虽然采取了避免结果发生的措施,但结果仍然不可避免,对此显然不能认定为过于自信的过失。

 

  四、疏忽大意过失与过于自信过失的区分

  我国刑法第15条将犯罪过失规定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状态。刑法理论界据此将犯罪过失区分为疏忽大意过失和过于自信过失两种形式。疏忽大意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过于自信过失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对于两者的关系,比较容易认识,而且刑法理论界的看法也相当的一致,即学者们认为,两者都属于犯罪过失的范畴,都是不希望、排斥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发生,但却由于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在具有预见和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能力即注意能力的情况下,违反了自己所负有的预见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或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从而构成的犯罪过失心理。两者区分的关键在于疏忽大意过失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没有预见,而过于自信过失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则是已经预见。因此,科学判断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已经预见,对于区分疏忽大意过失与过于自信过失极为重要。至于何谓“已经预见”,刑法理论界通行认为,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如果行为人行为时根本没有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则不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而有可能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或意外事件;如果行为人预见到白己的行为必然发生而不是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则属于犯罪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而不是过于自信的过失。据此,我们可以认为,“已经预见”的内容应当包括三个方面:一是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二是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与可能发生的危害社会的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是行为人仅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而不是必然性。至于上述三个方面的内容,目前刑法理论界极少有人论及。但是,这种状况并不表明,上述问题都不会在认识上发生分歧。我们认为容易发生意见分歧的是上述第一个方面的问题,即在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中,是仅要求行为人预见到一般的或抽象的危害社会的结果,还是要求行为人必须预见到相对具体的并为刑法分则规定的较为严重的危害社会的结果。这个问题的解决,对于科学认定行为人的心理究竟是过于自信过失,还是疏忽大意过失,抑或是意外事件,极为重要。在此,我们主张后者,即行为人已经预见到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是指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的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或者说,在行为人对其所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的预见中,必须包含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的危害结果。如果行为人仅可能对一般的较轻的危害结果(如轻伤害)有预见,而对具体的较重的危害结果(如重伤、死亡)根本不可能预见,那么即使其行为实际造成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的严重的危害结果,也不应追究行为人的过失罪责。但此所谓的具体危害结果又不是绝对具体的,而是相对具体的。其相对性主要表现在:其一,行为人对白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预见可能存在这样的情况,即究竟行为是可能造成刑法分则没有规定的危害结果,还是刑法分则规定的较重的危害结果,是不确定的,那么只要实际上造成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危害结果,就应当追究行为人的过失罪责。其二,只要行为人预见到白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刑法分则规定的危害结果就可以了,而不要求其一定预见到会发生哪一种具体的危害结果。如交通肇事案中,只要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就可以了,而不要求其一定预见到到底是发生这三种结果中的哪一种。其三,并不要求行为人预见到危害结果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对什么人发生等详细情况。如果行为人对于相对具体的严重危害结果根本预见不到,即便是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已经有某种抽象的不安,也不能认为行为人的心理是过失,而只能认为是意外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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