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7月12日晚,王先生在其工作的厂门口小店买饮料时,遇饮酒后的陈某找人。因陈某认为王先生未告诉实情,便乘着酒兴,要追打王先生。王先生见状,慌忙逃至厂区车间。正在车间工作的李女士不知情况,好奇注视,被陈某认为“居心叵测”,便持铁棍朝李女士砸去。李女士急忙“正当防卫”,操起大金属片朝陈某砸去,不料伤及王先生,致王先生右前臂外伤。经鉴定,王先生构成轻伤。其外伤致右前臂切割创,并伴有多根伸肌腱断裂等,其损伤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王先生认为,受伤是因陈某无故殴打引起,而李女士虽属误伤,但也应担责,故于今年2月23日将李女士和陈某共同诉至法院,要求共同赔偿其医疗费、鉴定费和师费等损失共计2.7万余元。
辩称是“正当防卫”
陈某对事发过程无异议,但认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另外,王先生的受伤并非自己造成,故应驳回诉请。李女士辩称,王先生受伤发生于2008年7月12日,且手的受伤是明显的伤害,故诉讼时效应从该日起算,但直到起诉,未曾向本人主张权利,现已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已丧失胜诉权。另外,当时陈某追打王先生至其工作的车间时,因陈某无故用铁棍殴打自己,其拿起铁片是用于防卫陈某的暴力攻击,而因王先生冲过来才误伤,所以,自己的行为属正当防卫,故无须担责。综上应驳回诉请。
疏于注意负次要责任
法院认为,王先生委托鉴定过程,依法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故两被告关于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李女士当时所遭受的不法侵害来自陈某,故其正当防卫的抗辩适用于陈某,但现主张权利的是王先生,但王先生非不法侵害人,故李女士的抗辩因所依据的事实与法律规定的正当防卫的要件不符而不能成立。综观纠纷事实,无论前期陈某向无辜的王先生追打,还是后期对本也无牵连的李女士殴打,其过错责任均在于陈某,而王先生的受伤,是源于李女士反抗陈某的殴打行为时造成,如需追究李女士的责任,也仅在于李女士当时疏于注意其砸出金属片对旁人会造成的危险,故确认应由陈某负主要责任,李女士负次要责任。又因两被告间的行为,非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也非侵害行为的直接结合,故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各被告应各负其责,王先生要求两被告共同担责,缺乏事实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