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前欠下债务未能全部偿还,横遭
交通事故身故的死者家属所获死亡赔偿金该不该算作遗产?倘若算作遗产,该遗产继承人就有义务偿还死者生前所欠下的债务;若不该算作遗产,债权人就无法获得催讨债权的权利。
家住上海市南区的老年妇女秦红(化名),数年前与再婚丈夫张原(化名)诉讼离婚时,法院判令张原需支付她钱款87450元,由于张原做生意亏损,执行中法院裁定上述债务只能按月给付600元。岂料,在偿还过程中,张原突遇交通事故导致身亡,尚有拖欠款71250元未作偿还。秦红获悉交通肇事方按照赔偿调解协议,向张原俩儿子支付总款项37.42万余元各类赔偿后,把张原的儿子晓青、晓汉(均为化名)告上法院,要求晓青、晓汉从所获赔偿款中,承担张原生前应给付的债务7万余元。近日,上海静安法院对秦红之诉不予支持,仅判决晓青、晓汉向秦红支付赔偿款总额中的物损费2000元。
秦红与张原均系再婚,两人相识于1989年,并从1991年双方同居共同生活,在1997年10月登记结婚。因秦红认为张原私生活不检点,导致夫妻双方产生严重隔阂,从2003年12月起夫妻双方分居生活。2005年10月,经上海闵行区法院判决离婚,同时判令张原需支付秦红共计人民币87450元。后因张原没有能力支付且无财产可供执行,闵行法院出具裁定张原从退休金按月拨付600元作偿还。截止2008年10月1日张原因交通事故身亡前,已履行还款义务16200元,尚欠71250元未履行。
2009年7月下旬,63岁的秦红起诉到法院称,张原因交通事故身亡后,晓青、晓汉两兄弟与肇事方公交公司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获得了数十万元各类赔偿款,要求判令晓青、晓汉俩兄弟偿还张原生前应给付的债务71250元。
秦红聘请的律师认为,死亡赔偿金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中一种赔偿项目,是属财产性的赔偿,而不是精神损害的赔偿。依据保险法规定若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人身保险,是作为遗产来处理的。而本案的情况很类似相象,且也适用了第三者强制保险,相应的保险金是不可能指定受益人的,应当按照遗产来处理。死亡赔偿金包括交通事故,也是参照继承法精神来处理的。认定死亡赔偿金应属具有遗产性质的财产,不是近亲属独自享有的财产。
法庭上,晓青、晓汉称死亡赔偿金是属于兄弟俩的财产,并不属于死者的遗产,表示不愿意履行秦红的诉讼请求。认为肇事方依据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支付人民币 37.42万余元,包含家属误工费、交通费和丧葬费等,其中死亡赔偿金为33万余元,物损费为2000元。上述费用由肇事方以投保交强险承担11万元后,再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肇事方承担60%。
晓青、晓汉代理律师辩称,死亡赔偿金是死者
近亲属的财产,根据继承法规定公民的遗产包括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家畜、文物等,其中第七项是指
其他合法财产,最高法院在相关解释中对其他合法财产的解释是有价证券等。从中可以看出遗产,并不包括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责任人支付的死亡赔偿金。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是公民生前或者死亡时存在的合法财产,而死亡赔偿金却是在死者非正常死亡之后才产生的,不符合遗产的法理特征。
针对秦红律师所辩称死亡赔偿金类似保险法的规定,晓青、晓汉则认为保险法适用的是死者生前投保的保险,在没有指定受益人的情况下就是遗产之词,表示两者案件类型本身就不相同,本案是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受害人或死者近亲属,适用于精神损害责任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两部法是没有矛盾的。
法院认为,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前确定可以取得的财产,死亡
赔偿金是在受害人死亡后,侵权行为人对其近亲属进行的一种带有精神抚慰的补偿,其权利主体是死者的近亲属。那么就本案来说,死亡赔偿金应作为死者近亲属晓青、晓汉的财产,不应作为张原的遗产。秦红要求以债权人的身份,要求将死亡赔偿金作为张原生前债务作偿还的主张无法成立。而“物损费”是致害人对死者生前财物损坏进行的赔偿,该笔款项应视为死者的遗产,遂作出了一审判决。
法官说法: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是公民生前或者死亡时存在的合法财产;而死亡赔偿金是死者遭非正常死亡后才产生的,它不符合遗产的法律特征。应该说,死亡赔偿金是一种特殊的款项,它是填补死者近亲属因遭非正常死亡后家庭损失的弥补,不属于死者的遗产范围。
从法理上分析,如果死者不死亡,则不可能产生死亡赔偿金;而死者一旦死亡,其民事主体资格就消亡,不再是权利主体,就不需要进行救济,其近亲属依据与死亡的亲属关系,直接享有损害赔偿的直接请求权。若在受害人已经死亡,却将死亡赔偿金作为遗产来处理,在法理上存在障碍。最高人民法院在对个案的复函中,认为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补偿,不应认定为遗产,从中可以看出死亡赔偿金是专属死者近亲属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