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 年6月14日,安徽的陈先生进入公司工作,担任车间主任。由于具有工作能力而被公司连连续聘,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至2008年12月31日止。后因双方发生矛盾,公司于2008年6月10日以恶意中伤同事、违反员工手册为由,作出开除决定。7月9日,却又订立合同恢复劳动关系,不但约定了每月4000元的工资,还约定了陈先生不需要上班,如需上班将由公司出具书面通知等。但是,在家等候通知的陈先生再也没有领到当年8月至12月期间5个月的工资。为此,他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万元获得支持。公司不服,诉请无须支付2万元。称不支付2万元是因为有了新的证据,即陈先生以虚假学历入职。公司认为,根据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可随时解除与陈先生解除劳动关系。在法庭审理中,陈先生承认入职时的学历未满足招聘条件,却因为总经理看中的是其多年工作经验。陈先生说,真正被开除的原因是自己在一次工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所以公司因为怕拖累而故意找的借口。 辩称未收到被开除决定书 经查明,陈先生提供的大学机械专业三年制专科毕业的证书系伪造。为此,公司向法庭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08 年7月22日的开除陈先生的决定和邮戳日期为2008年9月3日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开除决定内载:……2008年7月18日,经全国高等学校学生信息咨询与就业指导中心查实,陈先生向公司提交的学历证明纯属伪造,此行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本公司《员工手册》,属严重欺诈行为。本公司有权决定2008年7月9日的协议无效,重新执行2008年6月10日的解聘决定。但陈先生对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称其从未收到过该解除决定。 学历虽假但认可工作能力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首先,陈先生应聘车间主任一职时提供伪造学历的行为确属错误,但实际工作能力的评价决非仅以学历为据。而公司在双方第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又两次续签劳动合同,并相应提高了工资。可见,虽然陈先生应聘时的学历尚不能达到公司的要求,但对陈先生的实际工作能力及工作表现是认可的。其次,公司虽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08年7月22日的解除决定,但并不能提供该开除决定已有效送达的充足证据。再次,公司在仲裁反请求中要求立即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但在2008年12月29日的仲裁庭审中作出了到目前为止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的意思表示。综上,公司并无足具证明力之证据证明双方于2008年7月9日签订恢复劳动关系的协议书后,公司又以陈先生伪造学历为由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陈先生要求按协议书约定的标准支付2万元之请求,有依据,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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