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先生系外省市户籍来沪务工人员。2007年3月进入上海某管业公司工作。今年1月29日离开公司后,他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但未予支持。赵先生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公司支付加班工资32138元、工资差额72000元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0元。
然而,管业公司在法庭上却说出了另一事实。称赵先生无法胜任推广部经理工作,经签约后担任人事经理,月薪由1万元降至5000元。但赵先生利用人事经理的职务之便,在其离职时将合同等证据拿走。因赵先生岗位已调整为人事经理,月薪也相应进行了调整,2008年全年工资6万元已经全额支付,故不存在差额。另因双方系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且公司已经支付了相应的补偿,故赔偿金一说也没有依据。综上,不同意赵先生的诉请。
在法庭审理中,赵先生提供了劳动合同一份。载明合同期限为壹年,从2008年元月壹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赵××的工作岗位为“推广部经理”。基本工资为1万元。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公司印鉴及法定代表人私章,乙方处有赵先生本人签名,落款日期为2009年1月7日。由于该劳动合同中手写内容,均为赵先生本人所写。公司未予认可。称双方于2007年年底或2008年年初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赵先生担任行政人事经理职务,月工资为 5000元。但该合同现已无法找到。而赵先生提供的上述劳动合同系其利用行政人事经理的职务便利,自己与自己签订的。
本院认为,赵先生于2007年3月进入公司工作,当时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其担任推广部经理一职,月工资为1万元。但对赵先生自2007年底开始从事的工作以及担任的职务,双方存在较大争议。赵先生认为,2008年1月起临时从事行政人事工作,但双方在合同中仍约定为推广部经理。公司认为,赵先生工作岗位调整为行政人事经理,且工资已调整为5000元。公司为证实其上述陈述,提供了授权委托书、工资汇总表等证据。因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之间相互协调、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能够证明赵先生于2008年期间担任行政人事经理一节。而赵先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08年担任推广部经理、从事推广部经理工作。再者,赵先生承认其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09年1月7日的劳动合同中的手写部分均为自己所书。对此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了公司的授权,即可以代表用人单位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由此,对赵先生提供的上述劳动合同不予认可。同时采信公司有关赵先生于2008年期间的工作、工资及任职情况发生变化的陈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