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工伤保险待遇简表 |
支付渠道
待遇
项目
伤亡情况 |
承担工伤责任用人单位支付的费用 |
市社保中心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 |
停工留薪期内 |
伤残
津贴
(按月) |
一次性工伤医疗、伤残就业补助金 |
按月缴纳社会保险费 |
工伤医疗费 |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
丧葬补助金 |
供养亲属抚恤金
(按月) |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
伤残津贴(按月) |
生活护理费(按月) |
辅助器具 |
劳动能力鉴定费 |
伙食费
交通
食宿费 |
工资 |
护理费 |
死亡 |
本市住院的按70%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经批准转外省市就医的交通食宿费按本单位因公出差标准 |
本人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
住院医院护工标准或单位派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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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医疗费用,除按本市规定由医疗保险基金承担的部分外,其余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 |
50个月 |
6
个月 |
30%-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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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级伤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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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医疗保险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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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个月 |
90% |
生活完全不能自理50%、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40%、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0% |
根据规定的使用年限和价格按实报销 |
350元/次 |
二级伤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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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个月 |
85% |
三级伤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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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个月 |
80% |
四级伤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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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个月 |
75% |
五级伤残 |
70% |
30个月 |
社会保险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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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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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级伤残 |
60% |
25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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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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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级伤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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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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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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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级伤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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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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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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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级伤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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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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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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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级伤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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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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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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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等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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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 |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鉴定机构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
以工伤人员因工负伤前一月的缴费工资为计发基数,实际金额不得低于本市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 |
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后工伤人员可享受该项待遇(因退休或者死亡终止劳动关系的除外)。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 |
以工伤人员按月享受的伤残津贴为缴费基数。1-4级非全日制伤残人员一次性缴纳至退休 |
以从业人员因工死亡时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其中1-4级伤残人员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不享受 |
以从业人员因工死亡时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其中1-4级伤残人员退休后死亡的,其丧葬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补差 |
以从业人员因工死亡前一月的缴费工资为计发基数,其中配偶40%,其他亲属30%,孤寡、孤儿在上述标准上增加10% |
以工伤人员因工负伤前一月的缴费工资为计发基数 |
以工伤人员因工负伤前一月的缴费工资为计发基数 |
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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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次鉴定、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改变鉴定结论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由基金支付 |
注:(1)本表中工伤人员负伤前或死亡前一月的缴费工资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致残5-6级工伤人员的伤残津贴除外);
(2)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工伤后,其与承担工伤责任单位的劳动关系按《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执行,享受本表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低于本市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的,由承担工伤责任的单位补足差额;
(3)非正规就业组织的从业人员工伤后,享受本表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享受本表中由承担工伤责任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