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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副经理为何不是公司员工 160万元诉请为何难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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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文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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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级:管理员 贴子:539 积分:5840 威望:0 精华:1 注册:2009/6/3 12:16:06
副经理为何不是公司员工 160万元诉请为何难以支持  发贴心情 Post By:2009/12/18 15:07:31

     王先生原系外省市户籍,其户籍转入本市后,由上海一家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于2005年5月1日为其办理了招工登记备案手续,并以其新技术工程公司的名义为其缴纳上海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至今。由于其所在的钢管厂与上海衡程实业有限公司有业务关系,实际上也促成了不少业务,王先生也就自命为是衡程公司的员工。由于衡程公司未足额支付提成款等原因,也不与王先生签订劳动合同,王先生一怒之下“离开了”衡程公司。
     今年1月12日,王先生申请仲裁,但未获支持。王先生不服,诉至法院。称1998年进入衡程公司担任副经理。现请求判令公司支付工资7.2万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6万元,支付拖欠的提成5万元和支付提成款150万元,共计160余万元
     衡程公司称,王先生从未在公司上过班,并非公司员工。王先生原先在河北的一家钢管厂担任业务员,而公司与钢管厂存在业务关系。鉴此,王先生开始利用手头的业务资源为公司介绍业务,如促成业务则由公司支付提成。王先生也确实介绍过几笔业务,但都已支付了相应的提成。公司从未给王先生发放过工资。王先生只是公司的业务中介人,与公司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同意全部诉请。
     王先生陈述,2006年起半年结算一次工资,2007年是一年结算一次,2008年的工资尚未支付。后又说,原来是逐月领取现金,后来是3个月领取一次,自2005年起即未领取过工资。而公司则称王先生从未在公司上过班,以前由于王先生介绍成功过几笔业务,故支付过几次提成。当然支付的款项是介绍费,而不是发工资。
     庭审中,王先生提交了委托书,以证明自己是公司副经理及其曾受委托代表公司出席安全会议的事实,从而欲证明系公司员工。但公司虽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当时系因王先生对工伤事故的处理过程比较熟,公司当时不知可以委托公民代理,故为了方便而将王先生身份写成副经理,但并不能证明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
      此外,王先生还提交了工程款发票、租金发票、收料凭证、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催款函及发票、公司出具的关于工程款已结清的证明、王先生自行记录的账款支票记录、客户名单、外架整体分包报价明细表、结算单等一组证据,欲证明代表公司与客户进行签订合同、催款等一系列业务,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公司认为,其中部分合同发票等落款系其他公司而非本公司。而由于王先生为介绍业务而对公司的情况很了解,且必然会接触到相关业务资料。总之,王先生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
      而衡程公司也提交了档案机读材料、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申请书、企业法人任职证明、任命书、印鉴式样及委托书等一组证据,欲证明王先生作为钢管厂正式职工受该厂委任于1996年1月开设了上海王某钢管经营部,直至2003年7月注销。由此可证明王先生1998年进入衡程公司工作不成立,且王先生在同一时期间不可能与两家单位同时存在劳动关系。
确认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按照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先生关于支付工资等诉讼请求的首要前提应当是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王先生首先应当对其所主张的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应从用人单位是否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劳动者实际上是否接受了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指令等综合因素予以判断,现王先生未举证证明其从衡程公司领取过工资收入,受规章制度制约管理约束,从事有报酬的劳动等。且新技术公司为其办理了招工手续,并为缴纳社会保险费至今。综合各方面情况及王先生提交的相应证据,均难以得出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结论。基于此前提,对于王先生要求支付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缴纳相应社会保险等诉讼请求均无法支持。

     关于王先生要求支付巨额提成的诉讼请求,因王先生提交的《提成办法》虽可证明王先生与相对方约定了关于业务提成的计算方法,但不能证明王先生与衡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此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处理的范围,故不予处理。



张文凯律师 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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