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市农村的范先生在1991年,经向当地有关部门申请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后,建造了1栋三上三下6间150余平方米的房屋,并依法取得由县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因为地处偏僻,1999年范先生想把该房屋卖掉,自己再帖点钱到近城区买套小区住房。而来自外省市的殷老伯因在范先生家附近工作,为方便即与范先生商量后就以1万元的转让价买下了这套房屋,双方并签定了《房屋转让协议》买卖合同。 随着城市发展,2002年城市建设规划将该房屋地块所在地作为科技园区用地,房屋要动迁,于是范先生后悔想拿回这房屋。范先生就以殷老伯不是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购买上述房屋为由,在之后几年中多次要求殷老伯将房屋返还,到2008年范先生甚至愿意以10倍的价格买回该房屋,但殷老伯置之不理。范先生认为,殷老伯不符合受让涉讼房屋的主体资格,上述房屋转让行为违背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故2009年4月范先生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涉讼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确认该房屋属原告所有。 殷老伯认为,其与原告在1999年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原告将系争房屋出售给被告,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万元,原告出具了收条,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自购买原告的房屋后一直居住至今已10年,而且被告已把农村老家的房屋出售后购买了原告的房屋,现在不可能将房屋返还原告。双方之间的买卖是合法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房屋转让协议是原、被告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经收取房款并交付房屋,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告现要求确认协议无效、房屋属于其所有,违背诚信原则。同时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原告在出卖讼争房屋的同时,该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随房屋一起转移给被告。据此依照我国民法通则有关条款规定,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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