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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财产未明确,是共同财产还是? Post By:2009/7/8 18:00:20
1994年10月,李某的父亲购买了杨浦区一幢大约50平方米的售后公有住房。2000年7月,李父通过出售合同的形式,将住房赠与李某和其妻子郁女士共同居住,房屋的权利人变更为李某。而李某与其妻郁女士的关系并不是很和睦,郁女士在2002年9月、2003年5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李某离婚,法院考虑到双方是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没有准许双方离婚。在法院离婚诉讼期间即2003年6月7日,李某通过买卖合同的形式,将其和郁女士共同居住的房屋私下转给了自己的父亲,李父又成为房屋的权利人。到2004年2月,郁女士才获知其所共同居住的房屋已经移主,她一气之下,将其丈夫和公公告上法庭。 在法庭上,郁女士认为,房屋是在她和丈夫李某婚姻存续期间由李父无条件赠与的,是夫妻共同财产,而丈夫在离婚诉讼法院审理期间将房屋产权再转让给了李父,是想达到转移财产的目的,李某和李父之间进行的房屋转让行为无效。李某讲,房屋应认定为夫妻一方财产而不是共同财产,因李父是明确赠与他自己的,他将该房屋再回赠与李父,是合法处置自己的私人财产,郁士对此无权提出异议。李父则讲,他原来通过买卖合同的形式将房屋赠与了李某,但后来考虑这样不妥,又想要回房屋,所以李某又将房屋回赠。 法院审理认为,因李父将房屋通过职工所购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的形式赠与给李某时,合同中并未特别确定房屋只归李某所有。按照公序良俗,在父亲未有明确表示赠与财产归某一方所有时,父亲将房子赠与已婚的儿子,该赠与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所以,郁女士与李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到的赠与房屋是夫妻的共同财产。而李某在离婚诉讼期间,未经郁女士同意将房屋转让给李父,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损害了郁女士的合法利益。最后法院判决李某与李父之间房屋的转让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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