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3 月27日,案外人戴先生以王先生为收货人,在辽宁大连,将一台60英寸液晶电视机及其他物品共4件交付物流公司,由物流公司负责将上述货物运送至上海南汇区某地。签署的《货物托运书》明确保价声明价值为1万元。如发生货物丢损,承运人按如下规则赔偿:货物全部灭失,按货物保价声明价值赔偿;货物部分毁损或灭失,按声明价值和损失比例赔偿,最高不超过声明价值。声明价值高于实际价值的,按实际价值赔偿。同年4月7日,上述4件货物送至王先生处,经当场验收,发现液晶电视机的显示屏破裂,送货员在《承运单》的收货人联上签名确认。后双方就损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王先生诉至法院。
王先生诉称,委托物流公司将一台电视机和其他物品共4件货物从辽宁大连运抵上海南汇后,自己在当场验货时发现电视机的显示屏已破碎,送货人对此情况予以确认。现该电视机的购买价为4.5万元,因显示屏破碎,已相当于报废,修理费至少要3.5万元。因电视机原计划供店铺营销使用,还造成营销损失。因此,要求物流公司赔偿电视机损失费4.5万元及营销损失等1.1万余元。
物流公司辩称,承运了王先生的电视机等4件货物,因运输的原因导致电视机显示屏破碎的情况属实,自己愿意承担赔偿责任。王先生主张的营销损失系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在托运时对电视机保价为1万元,依据双方确认的合同约定,对于电视机损失可按保价价值与实际损失的比例赔偿,但赔偿额不超过保价价值。
法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如无法定免责事由,承运人应当对货运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赔偿额有约定的,应当按约定。现物流公司认可承运的电视机因运输的原因而损毁,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双方在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中的保价赔偿规则不违反有关行政规章的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物流公司可在1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承运4件货物,其中3件没有毁损,故适当退回运输费;鉴于保价的电视机毁损,故保价费应予全额退还。据此,法院判决认为保价赔偿规则合法有效,由物流公司赔付王先生电视机损失费1万元;并返还保价费、运费共计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