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1月4日,原告上海开浦汽车服务公司驾驶员驾驶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浦东金桥支公司承保的小客车撞伤案外人王龙汀,经调解,原告赔偿王龙汀人民币5,820.5元,被告也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了原告赔偿金人民币4,656.4元。事故发生三年后,王龙汀被诊断患精神分裂症,经鉴定车祸是精神分裂症首次发病的诱因,经过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原告已赔付了王龙汀继续治疗费等费用10万元。原告就该笔费用向被告索赔,被告依据双方所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第14条规定“第三者责任事故赔偿后,对受害者的任何赔偿费用的增加,保险人不再负责”,拒绝支付该笔费用。审理中,法官依法进行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案的事实清楚,关键在于保险条款第14条所规定的 “一次性赔偿”原则的运用问题。关于机动车辆保险一次性赔偿结案的原则,《保险法》中并无规定。承办法官在审理过程中,通过向保险行业专家的咨询,了解到该原则是机动车辆保险行业的一个通行惯例。并且,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文件对保险条款第14条的解释以及公安部颁发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均体现了“一次性赔偿结案”的原则,明确了保险人一旦赔偿结案后,对被保险人追加受害人的任何赔偿费用不再负责。
法院认为,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向案外人王龙汀支付的赔偿款,被告按保险合同有关规定进行保险理赔后,对于此次责任事故产生的理赔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告再要求被告增加理赔款,显然违反了双方关于“一次性赔偿”的约定,也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被保险人作为交通事故的首要赔偿责任人,要将这种责任风险转移给保险人必须以保险合同中的明确约定为依据,即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给付责任应以保险单约定的责任限额为限,对于超出部分,被保险人应当自行承担填补损害的责任。从权利义务对等的角度来看,如果对由于责任事故引起的一切后果(特别是不可预见的后果)均要求保险人承担责任,不仅将使保险人疲于应付拖沓繁杂的理赔事务,而且就能够收取的保险费而言,保险人将承担过重的义务,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尽管依照“一次性赔偿原则”,表面上看似乎有不合理、不公平之嫌,但通过对一次性赔偿原则的具体分析,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出发,法官还是在案件的审理中依法采用了这一保险行业的惯例,判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确认。遂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