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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BBC 法律咨询网 www.lawbbc.cn法律咨询网劳动工伤 → 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的工龄是否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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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的工龄是否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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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文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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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级:管理员 贴子:539 积分:5840 威望:0 精华:1 注册:2009/6/3 12:16:06
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的工龄是否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发贴心情 Post By:2009/7/4 22:49:08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那么,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的工龄是否计算在赔偿范围内呢?

答:从劳动合同法及实施条例及上海法院的判决来看,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的工龄,应计算在赔偿范围之类。也就是说,赔偿金从用工之日算,并非从劳动合同法生效开始计算。

 

附:判例一份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   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某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洪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某某精密机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上海某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8)嘉民一(民)初字第3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某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某某贸易公司)与上海某某精密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精密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但两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办公地点为同一处。2002年 10月8日陈某进入某某精密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5年10月8日至2006年10月7日。2006年10月8日, 某某贸易公司为陈某办理了用工手续,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06年10月8日至2007年10月7日的劳动合同,其中第一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到期限前一 个月若双方无任何异议,即自动延期一年有效;以后每一年到期前一个月若双方无任何异议,也自动延期一年。”2006年10月10日,某某贸易公司向陈某出 具承诺书,内容为:“上海某某精密机器有限公司与我公司系关联企业。您从2006年10月8日转入我司担任营业部门科长代理一职,劳动关系相应转入我司。 您在上海某某精密机器有限公司的工龄我司予以认可,顺延至我司。特此承诺!”。2008年3月12日,某某贸易公司向陈某出具了解雇通知书,主要理由系陈 莉在工作期间存在以下严重行为:在职期间未经许可经营其他行业;受到上司批评,经教育仍无悔改;玩忽职守、违反操作规程、给公司财产造成损失;给公司带来 损失或造成不良影响。某某贸易公司认为,陈某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就业规则》第五十二条第(8)款、第五十三条第(4)、(5)、(21)款规定,公 司有权处以解雇,故根据劳动合同第七条第2款第(2)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甲方(公司)规章制度,按甲方(公司)有关奖惩规定可辞退”的规定,对陈某处 以解雇处分,并向陈某明确解雇通知书自出具之日生效。
  原审法院另查明,陈某从某某精密公司转入某某贸易公司工作后,某某贸易公司仍使用某某精密公司为陈某发放工资的银行账号为陈某发放工资。陈某离开某某贸易公司前12个月的应得平均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715.36元,实得平均工资为3,831.88元。
  2008 年3月21日,陈某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某贸易公司支付:1、“代通金”4,940元;2、2008年2月25日至2008 年3月12日的工资2,953元及25%的补偿金739元;3、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7,170元及赔偿金54,340元;4、某某精密公司承担连 带责任。2008年8月5日,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某某贸易公司应一次性支付陈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163元及赔偿金 4,163元;二、陈某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仲裁费300元,由陈某承担100元,某某贸易公司承担200元。
  陈某不服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陈某诉称,某某贸易公司与某某精密公司的股东均为东和护谟化工株式会社,法定代表人均为后藤志郎,两公司在同一地点办公,公司管理人员也是一套人马。陈某于2002 年10月8日与某某精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每年一签),建立了劳动关系。2006年10月8日,经某某贸易公司与某某精密公司内部协调,陈某在未办理退 工手续的情况下被告知与某某贸易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而实际上陈某连办公室都未发生变化,从事的工作也是某某贸易公司和某某精密公司共同的业务。2008年 3月12日,某某贸易公司向陈某发出书面解雇通知书,以种种不存在的理由解除与陈某的劳动关系,但并未支付代通金及经济补偿金等,现陈某请求判令:一、东 宪贸易公司支付“代通金”4,940元;二、某某贸易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7,170元及赔偿金27,170元;三、某某精密公司与某某贸易公司承担连带 责任;四、仲裁费由某某贸易公司承担。
  某某贸易公司辩称,不同意陈某的诉讼请求,要求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
  某某精密公司述称,某某精密公司与某某贸易公司系不同的法律主体,且陈某的请求已超过法定时效,不同意与某某贸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争议在于:
  1、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陈某要求按其应得月收入计算赔偿金,某某贸易公司则认为应按陈某实际所得的月收入计算赔偿金。
  2、 “承诺书”的认定。某某贸易公司认为陈某提供的“承诺书”非某某贸易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某某贸易公司从未出具过该“承诺书”;该证据对陈某的主张至关重 要,但陈某在仲裁时却没有提供,而对陈某如何取得该份“承诺书”的细节问题陈某也无法作出正确陈述,且从形式上看,某某贸易公司的公章并非加盖在公司名称 落款处,极有可能陈某在盖章的空白纸上打印了“承诺书”的内容,故某某贸易公司对该“承诺书”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可。同时某某贸易公司申请对“承诺书”上的 印章是否与某某贸易公司的样章一致要求进行鉴定。经鉴定,“承诺书”上的印章印文与某某贸易公司的印章印文一致。陈某对文检鉴定意见书未持异议,对东宪贸 易公司关于承诺书的质疑陈某认为,某某贸易公司对其已经作出的承诺又予以否认违背了诚信原则,且根据陈某的工作性质陈某无法取得某某贸易公司的公章,东宪 贸易公司对其质疑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某某贸易公司的辩驳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嘉劳仲(2008)办字第647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任命书、解雇通知书、养老保险结算单、银行工资卡明细、承诺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文检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依法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某某贸易公司于2008 年3月12日以陈某存在严重违纪情形为由向陈某发出解雇通知书,但某某贸易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陈某确实存在严重违纪的情形,故某某贸易公司解雇陈某的 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根据相关规定某某贸易公司应支付陈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由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支付替代提 前通知期一个月工资的情形,陈某要求某某贸易公司支付“代通金”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应按经济补偿标 准的二倍支付,而经济补偿则按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其中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 平均工资,以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至于陈某在某某贸易公司的工作年限计算问题,虽然陈某于2006年10月8日与某某贸易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但之前陈 莉在与某某贸易公司相关联的某某精密公司工作了四年,当陈某从某某精密公司转入某某贸易公司工作时,某某贸易公司承诺对陈某在某某精密公司的工龄予以认 可,并顺延至某某贸易公司,故陈某在某某贸易公司的工作年限应从陈某进入某某精密公司工作即2002年10月8日起算。虽然某某贸易公司对“承诺书”来源 的合法性提出质疑,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定该承诺书的证明力,故对此不予采纳。陈某要求某某精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上海某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陈某违法解除劳 动合同的赔偿金47,153.6元;二、驳告陈某要求上海某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代通金”4,94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陈某要求某某精密公司上 海某某精密机器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四、仲裁费300元,由陈某承担100元,上海某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200元。某某贸易公司承担之 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某。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 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诉讼费2,005元,由上海东宪高来望贸易有限公 司负担。该款某某贸易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原审法院。
   某某贸易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某某贸易公司上诉称,工龄连续计算的承诺书并非是某某贸易公司的真实意思,存在诸多疑点,原审法院未查清事实真相,错 误认定了该承诺书的效力,要求二审法院对承诺书的形成、交付过程等进行调查;陈某与某某精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到期后自然终止,随后,某某贸易公司、陈某 之间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某某贸易公司、某某精密公司系两个独立法人,陈某在某某精密公司的工龄不应连续计算;即使原审法院认可承诺书的效力,也不应将计算 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与承诺书的工龄混同。承诺书的工龄至多表示某某贸易公司在福利待遇方面可适当考虑工龄问题,并非适用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请求二审法 院确认嘉劳仲(2008)办字第647号的劳动仲裁书裁决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计8,326元;请求判决陈某承担全部仲裁费、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陈某负担。
  陈某辩称,承诺书是某某贸易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且鉴定结论也可以证实承诺书的真实性。工龄与工作年限等同,计算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应按照连续工龄计算。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某某精密公司同意某某贸易公司的上诉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 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经济补偿金二倍支付赔偿金。某某贸易公司未能举证陈某存在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之情形,故原审 法院认定某某贸易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倍经济补偿金标准的赔偿金,有事实依据,与法无悖;对陈某经济补偿金月工资标准数额的 确定,依法应以陈某劳动合同被解除之前12 个月的平均工资数4,715.36元计算,而对于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的计算,则应按陈某在某某贸易公司工作年限为计,尽管陈某在2006年10月8日方与 某某贸易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但陈某在法院审理期间所提供的承诺书可以证明,陈某在某某精密公司的工作年限某某贸易公司是予以认可的并顺延至某某贸易公 司,故陈某的实际工作年限即工龄计算应当以陈某进入某某精密公司工作的2002年10月起计。现某某贸易公司虽对陈某提供的承诺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 该承诺书存在诸多疑点,但该承诺书所盖印章印文经司法鉴定与某某贸易公司所提供检材印章印文,系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故在某某贸易公司不能举证陈某所提供 承诺书是通过不当手段取得或系陈某伪造的情况下,对于该诺书的法律效力应予认定。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东宪贸 易公司的上诉诉请,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某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审 判 员  
 
 
二○○九年  月   日
 
 
书 记 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依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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