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月,马女士进入某公司上班,签约期为一年。到了2008年1月,马女士的合同有效期满,单位遂与她续签合同,但马女士并未亲自签合同,而是他人代签,该公司也未发现。直至2009年1月,公司再次与马女士续签合同后,马女士提出要求公司支付2008年2月至2009年1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3万元。 庭审中,该公司称与马女士签订了劳动合同。并指出自2007年3月至2008年,公司为马女士缴纳了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在2008年7月,马女士发生事故受伤,公司向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其发生的事故进行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双方于2008年1月签订的劳动合同。马女士的伤情后经认定构成工伤,随后双方又办理了综合保险工伤保险待遇理赔手续。2009年1月,公司向马女士发出续签合同通知,言明是因马女士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将到期,故要求其按时签约,马女士也在该通知上签字确认。公司一直认为2008年那份劳动合同是马女士本人所签,直至马女士提出异议时才发现签名有可能不是马女士本人所签。由于签订该份合同时马女士并非当场签名,故可能存在马女士让人代签的情况,但是公司不存在故意不与马女士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 法院认为,虽然2008年该份劳动合同中并非马女士本人所签,但2007年双方曾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马女士也在2009年1月单位发出的续签2008年合同的通知书上签字确认,此后又与单位续签合同。并且在2008年期间发生工伤时,某公司亦向有关部门提供了该份劳动合同,纵观整个过程,某公司主观上一直确信该份劳动合同是马女士本人所签,因此即使该份劳动合同上马女士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但某公司已经尽到了诚信义务,主观上不存在恶意不与马女士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法院驳回马女士的诉请。 法官提示: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劳动者已经实际为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是否需要双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应当考虑用人单位是否履行诚实磋商的义务以及是否存在劳动者拒绝订立等情况。如用人单位已尽到诚信义务,而因不可抗力、意外情况或者劳动者拒绝签订等用人单位意外的原因,造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所称的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也就不需要承担支付二倍工资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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