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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生育知情权,医院是否应承担责任? Post By:2009/9/2 22:11:22
思慧(化名)初孕,夫妻俩升级为父母的梦想快要成真,极为重视,早就来到闵行区一家医院进行产前检查。一开始,孕检没发现什么问题,但在去年4 月12日,也就是思慧在怀孕第25周时进行B超检查时出现了“羊水过多、肱骨偏短”的可疑异常的情况,医院即建议思慧到市级医院作进一步检查。市级医院筛查后未明确胎儿有畸形存在,作出了随访的医嘱。去年7月23日下午,思慧行剖腹产,获悉婴儿存在多发性畸形。为此,新生儿于当天入住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入院诊断:先天性心脏病、低位无肛、多发畸形、新生儿感染。后经抢救无效,于7月30日宣告临床死亡。于是,思慧夫妻诉至法院,要求医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丧葬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类损失20余万元的一半。 不构成医疗事故 经上海市徐汇区医学会鉴定,结论为医疗争议不构成医疗事故。思慧夫妻不服,申请法院委托上海市医学会进行鉴定,分析意见为,孕妇在孕25+1周孕检时B超发现胎儿双侧肱骨偏短,羊水过多,医方给予了告知,并建议至上级医院进一步筛查,符合诊疗规范。上级医院筛查后未明确胎儿有畸形存在,医方作出随访的医嘱并无不妥。根据目前医学技术条件,B超对胎儿畸形的筛查准确率无法达到100%,许多因素会影响其检测正确性,如仪器设备自身条件、胎儿体位、羊水影响、胎动和胎儿骨骼阻挡等。仅依据B超肱骨偏短,难以作为引产理由。在孕妇妊娠晚期,医方考虑到有胎儿畸形可能,就分娩方式的选择履行了告知义务。但医院在整个诊疗过程中,与孕妇沟通不足,应在今后工作中改进。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法院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医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要件有三,一是患者发生了损害后果,二是医方的诊疗行为有过错,三是患者所发生的损害后果与过失诊疗行为须有因果关系。三要件紧密相联,缺一不可,否则医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关于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的医疗意外,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不属于医疗事故的规定,本起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综上,医院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无过错之处,因此,结合人身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思慧夫妻要求医方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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