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月20日上午,顾女士上班后发现自己的钥匙包丢失,里面装有办公室钥匙、一张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单位饭卡、两张OK卡及少量现金。顾女士心急如焚,由于该信用卡是不设消费密码的,她马上报警并打电话到交通银行挂失,经电话询问得知,此卡在1月19日晚上已被他人消费了十三笔,其中在某超市商家处被消费了13948.30元。从交通银行提供的签购单看,持卡人签名栏上的签字不是顾女士姓名。顾女士认为被告在接受自己的信用卡消费时,没有核对持卡消费人的签名与信用卡背面上预留签名是否相符,致使他人盗用原告信用卡,故要求商家赔偿。 被告某超市辩称,2009年1月19日晚上,有两名男子到被告商家处购买烟酒及日用品,价值13948.30元。付费时,其中一名男子持交通银行信用卡付款,被告雇员让该男子输入密码后打印出签购单让其签名,在核对签购单签名与信用卡背面签名一致后交易成功。之后三笔消费发生时,被告仍按同样操作流程让持卡人刷卡付款。被告认为其雇员在消费发生时已尽到审查义务,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某超市作为交通银行信用卡特约商户,在消费者持信用卡消费时,应尽到审慎注意和审查义务,仔细核对刷卡消费者是否是其持有信用卡的适格使用人。顾女士交通银行信用卡正面印有与原告姓名发音相同的汉语拼音凸字,卡背面有原告预留的签名,而发生系争消费时签购单签名栏处的签名与原告姓名汉字、拼音存在明显差别,被告雇员疏忽大意,未尽到一般审核义务,导致原告信用卡被他人盗用,造成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符合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未小心妥善保管个人财物,对于损失的造成也负有过错。最终,法院确定商家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判决商家赔偿顾女士9763.81元,其余损失由顾女士自行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