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权益受损时,正是向公司买房子时,因生怕出错,所以没有及时申请仲裁。但在完成房屋交接等全部手续后,才提出申请却已超过了法定申请仲裁的期间。但张先生仍心有不甘,在申请仲裁被不予受理后,仍坚持诉至法院要求公司支付其2005年6月至2006年12月期间的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共26天的加班费7.1万余元。日前,其诉讼请求被闵行区法院一审判决驳回。
诉请加班费以10倍计
张先生于1986年进入上海氯碱化工房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工作。2007年2月26日,双方签订《员工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协议书》,之后张先生未再上班,公司则按约定每月支付基本生活费。2008年10月30日,张先生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2005年6月至2006年12月期间双休日、节假日的加班费的 10倍共计7.1万余元。但仲裁委以请求事项已超过申诉期限为由不予受理。张先生不服,诉至法院称,在2005年6月至2006年12月期间,其双休日值班22天、节假日值班4天,值班的工作内容为收费及接待报修。按劳动法规定,凡法定工作日以外的时间工作,均作加班论,而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26天的加班工资7.1万余元。
买房影响了申请仲裁
在法庭审理中,公司称张先生于2008年10月30日申请仲裁已过时效。另,张先生原系三保部的部门经理,其所称的26天均为值班,该值班并不属于加班,故主张加班工资无依据。况且,对张先生存在的节假日值班均安排了补休,并按每天100元支付了其值班补贴。故要求驳回诉请。
而张先生补充解释了未及时申请仲裁的缘由,称2006年时,他向公司购买房屋一套,因房屋未实际交付,也未办妥过户手续,担心离职时主张加班工资会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造成影响,故其一直未申请仲裁。2008年8月,房屋交接手续全部办妥,故其于2008年10月就加班工资事宜申请了仲裁。
超期事由非法定理由
法院认为,张先生在公司工作至2007年2月26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根据张先生陈述,其于2007年2月离职时即知道公司未支付其2005年6月至2006年12月期间的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现却迟至2008年10月30日才提出仲裁申请,显已超过上述法定申请仲裁的期间,且所述其未及时主张权利的原因也不属于中止、中断申请仲裁期间的法定事由,故张先生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权利而不再受法律保护,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