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68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立功受奖”是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基本刑事政策的一项重要内容。我国1979年刑法第63条规定:“犯罪以后自首的,可以从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较重的,如果有立功表现,也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在这条规定中,立功是依附于自首制度的,立功本身还缺乏专条规定,因此,独立的立功制度还不存在。由于上述自首法条规定过于粗略,不好操作,而司法实践中,犯罪分子在犯罪后投案,或者投案后在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时,其表现形式和心理动机又各不相同,情况极其复杂,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自首、坦白、立功等问题一直存在不同的认识。特别是全国人大常委会1982年3月8日通过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颁行以后,1983年开展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以后,在党的政策感召和法律威慑下,向司法机关投案交待问题的犯罪分子也相应急剧增加,但由于对1979年刑法第63条规定的理解不一致,司法机关对这些人员的认定和处理也有很大差异。因此,如何正确认定自首问题,自首与坦白、立功之间如何正确界别问题成为司法部门、刑法理论界及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为了适应这种客观需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吸收自首制度理论研究成果和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于1984年4月16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当前处理自首和有关问题具体应用法律的解答》,在该《解答》“四、如何看待立功?”中指出:“立功通常是指犯罪分子揭发检举其他犯罪分子的重大罪行得到证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证据,从而得以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或者协助司法机关缉捕其他罪犯的。检举揭发其他犯罪分子较多的一般罪行,或者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的,也应视为立功。”“对于自首又立功的,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实践中,对于虽未自首,但有立功表现的,应参照刑法第63条规定的精神,并依照刑法第59条的规定,也可以视具体情节,分别从宽处理。已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罪犯,在执行前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参照刑法第71条、第64条规定的精神,也可以改判死缓或者其他刑罚。”而在“五、如何执行‘坦白从宽’的政策?”中指出:“坦白通常是指犯罪行为已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发觉、怀疑,而对犯罪分子进行询问、传讯,或者采取强制措施后,犯罪分子如实供认这些罪行的行为。”“对于罪犯确能坦白其罪行的,依照刑法第57条的规定,视坦白程度,可以酌情从宽处理。”我国现行刑法着眼于提高刑事斗争的效率,在立法上正式确立了立功制度。现行刑法第 68条第1款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一立功制度并不属于自首制度,并且自首与立功也有可能同时出现,即犯罪人在自首时又有立功表现,因而这一节的标题也从“自首”相应地修改为“自首与立功”。
在刑法中确认独立的立功制度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第一,与坦白从宽一样,“立功折罪、立大功受奖”也是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这一基本刑事政策的重要内容之一。现行刑法第68条关于立功制度的规定,就是对这一政策的具体落实。第二,立功制度的立法,有利于司法人员对立功制度的重视和充分运用,从而有利于调动一切积极因素为社会作贡献。犯罪分子犯罪后,有立功表现,意味着为社会作出了有益的贡献,对其予以从宽处罚,表明国家对这种行为的充分肯定。这可以促使更多的犯罪分子在犯罪后争取主动,从而给社会带来好处。第三,立功制度的立法,有利于刑罚个别化原则的落实,有利于实现刑罚目的。第四,立功制度的立法,是保持刑事立法协调的需要。总之,现行刑法将原刑法中仅作为自首中的一个量刑情节的立功修订成为一个与自首并立的量刑情节,能够最大限度地促使犯罪分子争取立功,从而尽可能地提高刑事斗争的功效,对现行刑法完善立功制度的积极意识要有充分的认识。
我国现行刑法将立功与自首分离,设立了专条,规定了立功条件、档次、标准和分档激励等,至此才真正确立了刑法意义上的立功制度。根据刑法第68条、第78条的规定,下面我们拟对现行刑法中的立功制度作粗略探讨。
所谓立功,根据现行刑法第68条、第78条的规定,就是指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具有协助司法机关工作的属性,或者对国家、社会有利的行为。由此可见,现行的立功制度没有照抄照搬原来“二高一部”的司法解释,而是吸收了其合理成分,作出了更规范、更合理的规定,两相比较,可以发现如下差异:
1.标准不同。原司法解释规定,犯罪分子揭发检举其他犯罪分子的罪行必须是重大的,检举揭发其他犯罪分子的一般罪行必须达到“较多”,才能“也应视为立功表现”。现行刑法则规定:“只要犯罪分子具备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就认定为立功;“提出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案件”的,也认定为立功。由此可见,修改后的刑法在很大程度上放宽了立功成立的标准,从而扩大了立功的范围。
2.立功档次的划分不同。原司法解释把立功分为两个档次,即立功和视为立功,强调的是前者,按现行标准就是重大的立功才是立功。现行刑法把立功明确区分为立功和重大立功两档,把立功的定义奠基在一般立功上,而对什么是重大立功未予以界定,留待司法解释和司法实务去解决。
3.对立功的行为种类确定不同。原司法解释把立功的行为规定为检举揭发其他罪犯的重大罪行,提供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证据,协助缉捕罪犯,检举揭发其他犯罪分子较多的一般罪行或线索等四种。现行刑法把立功明确规定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重要线索两种。
4.文字的规范程度不同。“揭发检举”并用,系同义反复,修改为“揭发”更简明。“其他犯罪分子”修改为“他人犯罪行为”更简洁。“得到证实”修改为“查证属实”更准确。
根据现行刑法第68条,并参照第78条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刑法中的立功可分为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两种。一般立功与重大立功虽然都能够依法得到从宽的处理,但是从宽的程度并不相同。根据现行刑法第 68条规定,属于一般立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却“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此外,“自首后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78条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而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则应当减刑。
由于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的法律后果存在很大的差异,因此有必要对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的主要表现形式予以研讨,以利于区分。
根据立法精神和相关法条规定,我们认为,一般立功的主要表现形式是: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罪犯(包括同案犯)的;在押期间制止他人犯罪活动的;等等。重大立功的主要表现形式为: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要罪犯(包括同案犯)的;在押期间制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