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退工手续,延误了辞退职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日前南汇法院依法审结了这起发生在被辞员工与原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案,法院判令该用人单位除了立即办理退工手续外,还须按经济补偿金的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补偿金。为此,李先生获得经济补偿金(包括额外经济补偿金)、生活费等59779元。
原告李先生诉称,其于2002年通过人才引进至上海某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处工作,签订了5年的劳动合同,同年8月开始缴纳社会保险金。原告分别在2002年及2003年同被告签订了《年薪合同》(2003年度的年薪为12万元、年底奖金为1万元、奖金为100800元)及《经济责任考核协议书》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2003年原告作为符合条件的引进人才,按照《南汇区加强引进园内外优秀人才的试行意见》开始享受住房补贴。2004年1月16 日,公司突然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因其总计165800元的工资及奖金被被告扣发,无奈之下,其于2月6日在公司出具的劳动关系终止协议上签字。但公司拒绝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并一直未为其办理退工手续。其于2004年2月29日向南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因其不服仲裁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办理退工手续;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9322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9661元;赔偿因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造成的损失按每月 2万元计算,直至办理退工手续。
被告上海某机电(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公司与李先生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04年1月16日公司与李先生就终止劳动关系达成了协议,并按此协议已履行。未办理退工手续系因李先生直至2004年4月尚未办理劳动手册,是李先生的过错导致公司未办理退工手续。故请求驳回李先生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用人单位应当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本案中李先生与公司签订劳动关系终止协议后,双方劳动关系终结,作为公司应及时为李先生办理退工手续。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为李先生办理退工手续,延误了李先生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故公司应赔偿李先生因此遭受的损失。用人单位提出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经济补偿金的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鉴于李先生要求按其未被有关单位录用引起的损失请求赔偿,依据不足,法院难以以李先生的请求来确定公司赔偿的数额。法院遂确定李先生应得的经济补偿金38467元、额外经济补偿金19233元、在2004年1月至 2004年7月延误退工期间的生活费为2079元并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