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因未和对方就超时空调费的计算达成协议,高先生便以对方丧失商业信誉为由擅自中止合同,结果反而导致自己违约,造成重大损失。 2003年8月18日,高先生与李先生的代理人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李先生将其所有的商铺租给高先生作健身房经营场所使用,房屋交付时给付首期租金。高先生应给付李先生押金247,360元,若李违约则双倍退还押金;若高先生违约,则押金不予退还。同时,双方还在合同中明确,空调使用费为每月 10元/平方米,超出每天八小时时间的收费标准不超过每月10元/平方米,按小时计算。合同签订后,高先生给付了押金。李先生则于9月26日发出了进场通知,并告知高先生超时空调费要按照每月每平方米70元支付。李先生的这一要求立即遭到了高先生的反对,9月30日,高先生发出信函,明确表示不同意李提出的超时空调费要按每月70元/平方米计算的要求。信函中写到,“鉴于你方违约丧失商业信誉,本人正式提出中止房屋租赁合同的履行,并要求李先生就超时空调费的问题给予我解决方案,否则本人将保留解除合同的权利”。之后,李先生两次向高先生发出催款函,要求高先生按约履行支付首期房租的义务,但都没有结果。在收到高先生解除合同且要求返还押金的通知后,李先生于10月29日同意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后,高先生起诉到法院,称“鉴于李先生丧失商业信誉,依照《合同法》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自己有权暂时中止合同”,请求判令李先生返还押金,并赔偿经济损失3800余元。李先生则提起反诉,请求判令高先生给付房屋租金及滞纳金,给付承租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空调使用费及滞纳金。 上海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对超时空调费收取标准的再协商,是法律赋予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变更合同;协商不一致的,按原合同履行,李先生并无违约行为。高先生无充足依据证明李先生丧失商业信誉,故其并不享有“不安抗辩权”。相反,高先生在合同订立后,未及时支付首期租金,并提前解除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一中院终审判决对高先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高先生应给付李先生租金89,456.4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 89,456.40元,物业管理费7,454.70元,空调使用费人民币8,2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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