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年1月31日,经保险代理人钱某介绍,家住本市的沙女士投保了一份人寿险。当天,沙女士的丈夫将13万元保费交给了钱,钱则开具了号码为 0500169880的预收保险费临时收款凭证。然而,沙女士付费后的一年多时间里,保险公司始终没有为她办理保险手续,也没有调换正式发票。找到保险公司一问,却让沙女士大吃一惊,公司的答复是根本没有收到过这笔保费,而且沙女士对自己投保的险种并不明确,其所持的0500169880号临时收款凭证在钱某出具给她的当日已被挂失。为此,保险公司当即向公安机关报了案。但是,沙女士认为,钱某作为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收取了保费13万元,而且出具了盖有公司公章的临时收款凭证,至于该凭证是否已经挂失自己并不知晓,因此保险公司应该给自己一个说法。而保险公司则认为有关法律责任应当由钱某个人承担,而且钱已于2001年9月被公司解聘,因此其出具凭证的行为无效。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沙女士将一纸诉状递到了浦东新区法院,要求保险公司退还保费13万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在庭审过程中,保险公司除了坚称钱某早已被解聘且该收款凭证在去年1月31日已被挂失外,还指出,沙女士的丈夫从事的业务中也有代理销售保险的项目,其具有保险专业知识,但他在一次性缴纳了13万元保费后却不知道保险险种和内容,也无法提供保险的相关资料,这不符合常情,因此保险公司认为沙女士的丈夫与钱某有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嫌疑。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一系列公司内部文件和有关收款凭证领用人的遗失声明。 法院经审理认为,钱某曾经是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在其出具预收保险费临时收款凭证时公司是否已经解除了保险代理人合同的举证责任在被告,而被告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这一点,因此保险公司关于钱某出具凭证的行为无效的辩解理由没有得到采纳。至于收款凭证早已挂失的问题,法院认为领用人的遗失声明不具有公示的挂失效力,而保险公司又未能举证证明沙女士对此明知,所以沙女士作为善意第三人,遗失声明对其不具有对抗性。此外,保险公司关于沙女士丈夫的行为不符合常情的辩称,法院认为虽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由于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沙女士的丈夫与钱某之间存在损害保险公司利益的恶意串通,因此无法与临时收款凭证的效力相抗衡。钱某没有将所收保费交给保险公司,也只是公司与钱某之间的纠纷,不能对抗沙女士的主张。鉴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没有成立,保险公司收取保费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依法支持了沙女士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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