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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下台法人代表曾签下担保协议 广告公司承担巨额连带清偿责任  (http://lawbbc.cn/dispbbs.asp?boardid=23&id=51)

--  作者:张文凯律师
--  发布时间:2009/6/18 23:19:45
--  下台法人代表曾签下担保协议 广告公司承担巨额连带清偿责任
虽然法人代表已经易人,但其在当年签下的担保还款协议却没有失效。尽管广告公司极力提出原法人代表王某行为违反公司法及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担保行为无效,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其承担等主张,但在协议的个人签名、公司公章面前却显得十分无力。日前,闵行区法院作出借款人姜某归还金先生借款本金57万元及违约金,广告公司对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然有权向姜某追偿的一审判决。
将担保人一并诉至法庭
    2004年11月20日,金先生、姜某及广告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内容为姜某于当日向金先生借款57万元,广告公司作为担保人对姜某的借款进行担保,借款须在2005年1月20日前归还,借款利息为1.2万元。如姜某到期未还款,则每逾期一天另支付违约赔偿金710元。广告公司作为担保人担保期限为无限期,以债务结束为止。金先生、姜某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广告公司在协议上签字盖章,代表公司签字的是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王某。
    因姜某到期未能归还借款,三方于2005年9月20日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姜某或担保方于2005年11月20日前全部归还借款等内容。但是,补充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至,姜某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金先生将姜某和广告公司告上法庭,请求判令姜某偿还借款57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广告公司公司对姜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公司认为协议应为无效
    广告公司辩称,其对姜某向金先生借款,并由广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为姜某的个人借款作担保一事并不知情。现姜某及原法人代表因涉嫌诈骗及侵占公司资产已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金先生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公司法规定,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股东进行担保。担保法也规定,如出现上述情况,担保合同无效。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签订时,王某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在公司提供担保的时候,公司内有股东会和董事会,但王某凭自己是法定代表人持有公章,擅自为姜某的个人借款提供担保,该行为违反公司法及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担保行为无效,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王某自己承担。故不同意金先生要求广告公司承担连带保证的诉请。
    为支持辩称,广告公司提供了王某及姜某有诈骗行为,已被公安部门刑事立案和王某不再担任公司董事长职务的证据材料。
协议书鉴定申请被退回
    诉讼中,因广告公司对金先生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上王某签名的真实性以及广告公司所盖公章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于2008年7月4日申请司法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因广告公司未能提供比对样本,且未缴纳鉴定费,鉴定部门于2008年10月20日退回鉴定申请及材料。
    经查明,王某原系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2005年11月10日,王某将其所持有的广告公司45%股权作价20万元全部转让给广告公司现法定代表人。当日,广告公司成立新的董事会,免去王某董事及法定代表人职务。股权转让后,广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
两份协议三方应恪守履行
    法院认为,金先生与姜某就双方间的借款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广告公司为姜某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以保证人身份在两份协议上签章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述两份协议于法不悖,应属有效,三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姜某作为借款人,却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显有过错,因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金先生起诉要求归还本金57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金先生要求偿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广告公司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的辩称,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可予采纳,故将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调整为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
    本案中,由于两份协议均未明确约定广告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故按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广告公司应对姜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金先生起诉要求广告公司对姜某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法律依据充分,应予支持。

    至于广告公司在庭审中提出本案担保行为系原法定代表人王某在未经公司股东会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所为,应由王某个人承担法律责任的意见,法院认为,借款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上均有广告公司的签章,因此该担保行为应认定为公司行为,担保责任应由广告公司对外承担,至于公司由此造成的损失,广告公司可依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向责任人主张,但不能以此对抗公司对外民事责任的承担,故对广告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利息1.2万元,因金先生未在本次诉讼中作为诉请提出,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其可通过诉讼等途径另行解决